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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案件不複雜或因不可抗力事件或客觀障礙而默認審判準備期限包括延期時限是不正確。

2024年9月9日,最高法院頒布第3854號《文本》,解答監督案件解決、民事、婚姻與家庭事務的問題。
 
據此,最高法院就執行2015年《民事訴訟法》及在法庭上解決有關民事案件的法律文本的若干羈絆問題作出解答。
 
最高人民檢察院解答時認為,2015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延長審判準備期限的案件是「性質複雜或因不可抗力事件或客觀障礙造成的案件」。 2015 年《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可抗力事件與客觀障礙。
 
同時,最高法院審判委員會2012年12月3日第05號《決議》第十四條第三款對延長庭審準備期限(何為性質複雜,客觀障礙及正當理由的案件)作出指引。目前,雖然第05號《決議》已無效,但如果2004年《民事訴訟法》(2011年修訂補充)與2015年《民事訴訟法》關於此問題的規定沒有差異,則仍可參考適用。
 
因此,當案件不屬於複雜案件或因不可抗力事件或客觀障礙而默認審判準備期限包括延長期時,是不正確的。
 
同樣涉及延長審判準備期限的問題,河靖省人民檢察院表示,《民事訴訟法》並沒有規定法院必須將延長審判準備期限的決定送達檢察院。因此,檢察院認為,沒有依據確定法院是否違反庭審準備期限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表示,檢察院依據法院受理案件的年月日(以案件受理通知書為準)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以監督庭審準備期限。庭審準備期限結束後,如果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作出四項決定之一時,您可與法院討論以了解案件是否可以延長庭審準備期限與否。
 
在《民事訴訟法》(與最高法院審判委員會2017年的第01號《決議》同時頒布)的93種表格清單中,沒有延長審判準備期限的決定樣本;因此,法院不會對此事另作判決。 《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法院延長審理準備期限必須通知檢察院。
 
因此,當檢察官在查閱案卷以參加法庭審理時,監督法院執行審判準備期限和延長審判準備期限(如有)的規定。如有根據證明法院違反,檢察官將在審判時明確指出。如果違反行為較為普遍,檢察院將綜合並以文本向法院提出建議。
 
收集證據的羈絆問題
 
林同、茶榮省檢察院也存在同樣的收集問題,認為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於2016年8月31日的第02號《聯席通知》第二十二條規定,法院在落實檢察院要求的責任:「不能依檢察官的要求核實、收集證據或法院認為沒有必要的,則最遲應在開庭或開庭審理的期限屆滿時,法院須書面通知檢察員並闡明理由。
 
但實務上,也存在法院不遵照檢察院要求或不完全遵照且未書面告知理由的情況。這導致檢察員在參與審判前研究案卷、提出解決方案、報告領導批准的過程中處於被動狀態。
 
最高人民檢察院認為,如果檢察院認為,因未能核實、收集全部文件、證據,不足以結案的依據,將按最高人民檢察院2017年10月2日關於民事案件監督和解決工作的第364號《規制》第二十三條第五款的規定處理。具體,檢察官繼續參加庭審,並發表檢察院的意見,認為由於缺乏證據,檢察員要求法院核實並補充,因此沒有足夠的證據來解決該案件。
 
對於法院未依2016年第02號《聯席通知》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執行或不完全執行檢察院核實取證要求及不書面通知理由時,檢察官就在庭審時建議或檢察院綜合後作出綜合建議。
 
在此情況下,應注意庭審後立即審議抗議,必要時檢察院主動行使核實、蒐集資料及證據的權利。
 
當事人可與檢察官爭辯?
 
林同省人民檢察院仍有問題,即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檢察官在訴訟參與人答辯完畢後、陪審團審議之前發表意見。因此,當事人不能對檢察官的發表進行爭辯,這將不確保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最高人民檢察院回答如下:2015年《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檢察院對民事訴訟是否遵守法律進行監督,依法行使請求權、申訴及抗議權以確保及時、合法的解決民事案件」。檢察官在法庭上,執行職務、權限的任務、權限、程序和手續由《民事訴訟法》規定,必須正確執行。
 
在民事訴訟中,檢察官對法院、訴訟程序的執行人、訴訟參 與人以及參與解決民事案件的機關、組織和個人的遵守法律事宜進行監督。
 
檢察官不代表和保護任何爭議當事人的權益,因此他不與當事人進行爭辯,當事人對檢察官的陳述也沒有必要回應。
 
應正確理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款關於在法庭上爭辯的內容和方式的規定。不是檢察官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實施活動,就是檢察官參加爭辯,而必須結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一條的其他內容,以正確的確定爭辯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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